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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董向丽诉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丽,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王天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董向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林。被告王天林,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向丽诉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王天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马市三十里铺义马汽车城6号楼一楼(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向丽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告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王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向丽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万泰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万泰公司以义马市汽车城8号楼619.2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天林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万泰公司使用,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万泰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11923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天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林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保证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如果借款属实,我们在有能力的情况予以偿还。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借原告110万元现金,利息约定3分。王天林是担保人。并以义马市汽车城8号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万泰公司没有偿还。2014年2月2日,被告又重新书写了借条,约定期限两个月,但一直未偿还。被告万泰公司对原��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保全的是6号楼,与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中的8号楼不相符。诉讼保全超过了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房产面积。被告王天林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王天林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万泰公司借原告董向丽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息3分。王天林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借款人万泰公司和担保人王天林于2014年2月2日又向董向丽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两个月。担保期为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万泰公司借原告董向丽1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董向丽出具借据借款110万元,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天林书面同意为万泰公司的借款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天林对被告万泰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董向丽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天林辩称,其担保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向丽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天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马市万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