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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菏泽市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河口区仙河镇虹桥饭店附近时,与路外滑行至此停在公路上的陈某某的无牌重型拖盘半挂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至今花费100000元,被告所有事故车辆虽未缴纳交强险,但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0000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三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025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0元、三轮摩托车2238元、交通费400元、病案复印费、车损鉴定费58元,以上合计45756元;二、由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医疗费合计92650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进入滨海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发生的交通费400元。证据4、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原告花费复印费45元。证据5、东河价认字2014第140164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595元,发生定损费1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在东营八局医院和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和处方,不能证实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口区仙河镇虹桥饭店附近时,与北侧路外滑行至此头南尾北停在公路上的被告陈某某的无牌重型拖盘半挂车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滨海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天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92060.38元,病历复印费45元,交通费400元。经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595元,事故定损费为100元。另查,被告的无牌重型拖盘半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被告的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与原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医疗费92060.38元、病历复印费45元、交通费4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595元、事故定损费为100元,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交通费4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故定损费为100元,超出的医疗费82060.38元、三轮摩托车损失595元,由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30%即医疗费24618.114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4618.114元(10000元+24618.114元)、病历复印费45元、交通费4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178.5元(2000元+178.5元)、事故定损费为100元,以上共计37341.6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341.614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83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罗格东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消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