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陈如高,朱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1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黄玄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亮亮(),(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委。委托代理人黄文炎,(特别授权)。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高。被告郑国委。委托代理人黄文炎。(特别授权)被告洪映星。委托代理人黄文炎。(特别授权)被告陈如高。被告朱慧兰。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公司)诉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公司)、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陈如高、朱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晨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委及委托代理人、洪映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公司、陈如高、朱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银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晨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3.994%,即月利率为1.9995%,按月结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达公司,第三、第四被告,第五、第六被告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五被告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被告晨旭公司指定的帐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180000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晨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由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220800���(按约定月利率1.9995%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为2020800元;2、上述债务由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被告晨旭公司、洪映星辩称:涉案主体不止第一被告,实际贷款是第一被告替另一家公司代偿,实际贷款人为原来贷款合同的所有担保人,另外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述,借款本金尚欠1600000元正,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起诉,其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郑国委辩称:这笔贷款是叶亚军和一个姓傅的人一起贷款的,我是担保人,当初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叶亚军破产后,这笔钱就平移到我名下,我作为借款人了,又转贷过的。利达公司的陈总拉线的,所以他也来承担连带责任了。但我每月都在付4万元的利息的,直到今年即2014年的8月份为止,但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担保的另一个公司破产了,所以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了。被告利达公司、陈如高、朱慧兰未作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主织机构代码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三、四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一、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第三、四、五、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一、三、四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4众银借字第0097号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庭审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第一、三、四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众银保字第0120保证合��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庭审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作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一、三、四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不是很清楚,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281号、228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庭审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一、三、四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庭审后退回原告),转帐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一指定的帐户。被一、三、四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转帐凭证没有证据原件,故而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晨旭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3.994%,即月利率为1.999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达公司,第三、第四被告,第五、第六被告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被告晨旭公司指定的帐户内。之后,被告晨旭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5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陈如高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200000元借款本金所欠的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从2014年8月6日开始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众银公司与被告晨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晨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开始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晨旭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利达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陈如高、朱慧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旭公司、郑国委、洪映星辩称,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400000元,系文字理解错误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晨旭公司、洪映星不应支持起诉后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达公司、陈如高、朱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9995%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浦江利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郑国委、洪映星、陈如高、朱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6元,减半收取计1182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6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