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居春明申请执行伏彬债权执行中止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春明,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额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居春明,男,汉族,塔城地区种羊场农民。被执行人:伏彬,男,回族,45岁,托里县居民。居春明申请执行伏彬债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额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居春明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因被执行人伏彬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以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案款,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额敏县人民法院的(2012)额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志明审判员 : 王 伟审判员 :贾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玮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