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庞宗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廖某某找关系摆平其舅父陈某玖和舅母黄某某开设赌场一事,并以帮忙找关系将陈某玖夫妇提前释放出来为由,诈骗了廖某某人民币6万元整。事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方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玖的证言;证人陈某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30分,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同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