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俊宇与吴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宇,吴添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21号原告:徐俊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吴添胜。原告徐俊宇诉被告吴添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俊宇及委托代理人范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添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俊宇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吴添胜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20‰,若被告不能足额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新昌县沙溪镇生田村浙江浙东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板材厂内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作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2、判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板材等资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俊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添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5‰的事实;2、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违约金40000元,月息按20‰,并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板材作抵押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板材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吴添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吴添胜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因原告当庭无法提供原件,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对证据2、3之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日,被告吴添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徐俊宇与被告吴添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抵押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添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添胜返还原告徐俊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添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徐俊宇负担370元,吴添胜负担2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汤 志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