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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初中文化,住澧县大堰垱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11月6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以购买饲料为由先后两次找被害人郑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关某某将上述8万元偿还了其他债务,到期无法偿还郑某某的借款,遂潜逃外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及5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谎称购买饲料先后两次前往安乡县安障乡黄山岗居委会找被害人郑某某借钱,郑先后两次借给关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同年6月16日归还。关某某将上述8万元偿还了其他债务,到期无法偿还郑某某的借款,遂潜逃外地。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9日退还郑大国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借条、领条、谅解书,证人宋某某、赵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且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武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人民陪审员  伍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