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李X,女,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子李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各异、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X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子李X。婚生子李X与被告李XX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X要求离婚,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李X与被告李XX共同生活,故应由李XX抚养为宜,原告李X适当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李XX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不明,就财产部分,本院在本诉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20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李X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其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300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