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公司上诉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压厂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智,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0305529-8。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祖贵,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美能。法定代表人晏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075331-3。委托代理人陈建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伟,男,生于1977年4月14日,系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压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陈祖贵与被上诉人韩城美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CNG加气站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韩城美能购买重压厂天然气压缩机[D-3.5/7-250(供气量1600立方米/每小时)(成套)设备及附属设备两台,总价150万元。付款方式为:①韩城美能预付30%货款(人民币45万元);②设备交货前,韩城美能再付合同总价的50%的提货款(人民币75万元);③设备安装调试完并连续无故障正常运行六十个工作日内,韩城美能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人民币22.5万元);④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且投入生产运行满18个月(无故障运行)后,韩城美能于15日内支付下余货款5%(人民币7.5万元):⑤重压厂在韩城美能支付了预付款到帐后90个日内发运合同项下全套设备。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前,韩城美能按照合同进行了D型机安装的基础设备的预制以及预埋了管道接口。2011年2月22日韩城美能将首付45万元汇给重压厂。2011年2月24日,重压厂发函提出将合同的标的物由D型压缩机改为M型压缩机。经双方多次来函商谈后,2011年7月12日,在重压厂给韩城美能出具了承诺函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定:①鉴于买方已按照D型机的技术要求将设备基础预制完成,卖方必须保证M型机能够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安装在已预制完成的设备基础上,并保证不会发生安全事故;②卖方保证买方原埋设的设备基础及管道接口在不需任何改动的前提下和M型机无阻碍对接,并保证不影响压缩机正常安装、运行……④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调试完毕并无故障正常运行180天以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其余付款条件不变……⑥原合同第3条3.5项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7月底,否则卖方应承担不能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机型变更的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⑦M-3.5/7-250型天然气压缩机技术规格书和卖方的《承诺函》、《D型机改M型机的技术说明》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6日,韩城美能付给重压厂货款人民币75万元。2011年9月10日,重压厂将两台压缩机运到韩城美能的现场。经验收基本合格。安装过程中,因重压厂将压缩机合格证等随机文件缺失及机型改变造成的问题,且由于重压厂交付的315KW电机与合同约定的280KW的电机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达成“韩城市象山路CNG加气母站二期工程压缩机供货相关事宜协调备忘录”一份。该份备忘录第一条载明“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违约及违反书面承诺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赔偿给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二、由于供货方一直隐瞒了压缩机配用的主电机功率为315KW的事实(合同约定为280KW),导致供电方面的设计变更及配电设施需做相应的调整和更改,由此增加的直接损失及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并由双方协商给出两套可行的方案来解决改型中遇到的问题。但是双方并未确定应选用的方案。后重压厂于2011年10月16日将合格证等随机资料交付给韩城美能。经韩城美能与韩城市电力局和设计院等联络后,韩城美能决定将已到货的两台M型315KW压缩机继续留用,淘汰(一期工程中)正在运行的400KVA箱变,增加一台630K**箱变,并改造后安装800kVA箱变,实现四机同开,并函告重压厂。韩城美能下欠重压厂的下余15%货款即22.5万元及5%的质保金7.5万元,合计3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6日,韩城美能3号M型压缩机运行过程中出现漏水。经重压厂检查该缸体裂缝。2012年12月25日重压厂将新缸体运到韩城美能。另查明,韩城美能一期工程中购买400KVA箱变及安装的费用为34.7万元。所购买的280KW的电机所用电缆款为14.82万元。而淘汰这二项回收的价值仅为15万元,其损失为34.52万元;韩城美能改造630KVA箱变的基础和拆除400KVA箱变基础为13800元;吊装费为7500元;韩城美能购买630KVA箱变花去33万元;重新购买315KW电机所配电缆花去194161.55元;改造800KVA箱变的费用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压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韩城美能所签订的(D型压缩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韩城美能支付首付款45万元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重压厂提出由D型机改为M型机的方案,并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两份协议对于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变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原告重压厂提供的M型机与D型机的安装基础等稍有出入,给韩城美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该损失应当属于正常的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失。况且被告韩城美能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原告50%货款(75万元)后,原告重压厂于2011年9月10日将两台M型机交付给被告韩城美能。因双方2011年10月10日的协调备忘录并未明确提到该机安装的主要资料缺失,故对于该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虽然稍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要求支付下余15%货款(22.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重压厂提供的压缩机内缸破裂,双方经协商后,并未查明造成内缸出现破裂的具体原因及责任,况且原告重压厂亦于2012年12月25日给被告韩城美能更换了新缸体,虽然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但诉讼结束时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支付5%(7.5万元)质保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韩城美能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主电机铭牌标注的机型(280KW)与实际(315KW)不符,双方对于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所达成的协调备忘录中仅是概括性的表述,并未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况且反诉原告韩城美能为了实现四机同开,彻底变更了协调备忘录中双方达成的意见,故该反诉原告直接损失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重压厂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由韩城美能自行承担。对于反诉原告韩城美能诉称反诉被告重压厂隐瞒真相,欺骗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由于重压厂主观没有恶意,且该损失不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该案中因双方合意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况且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损失,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诉请要求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入民币30万元;二、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99661.55元;三、驳回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00元,合计42090元,由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90元。宣判后,重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9661.55元明显属计算项目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项目为:1、一期工程400KVA箱变及安装费用34.7万元与所购买280KW的电机所购电缆款14.82万元之和,扣除淘汰这二项回收的价值15万元,为34.52万元;2、改造630KVA箱变基础和拆除400KVA箱变基础费用13800元;3、吊装费7500元;4、韩城美能购买630KVA箱变花去33万元;5、重新购买315KW电机所配电缆费用194161.55元;6、改造800KVA箱变的费用9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899661.55元。上述费用中,第1项费用中的一期工程400KVA箱变及安装费用34.7万元与所购买280KW的电机所用电缆款14.82万元系被上诉人原本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只有必须发生的新增箱变或新购电缆才可列入损失范围,显然,二者不应同时都能得到主张。一审判决已经主张:韩城美能购买630KVA箱变花去33万元(第4项)以及重新购买315KW电机所配电缆费用194161.55元(第5项),再主张本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第1项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二审法院理应纠正。因第4项、第5项为替代第1项重新购置的箱变、电缆,而第1项涉及的之前所购箱变、电缆淘汰后回收的价值尚有15万元,若法院判决第4项、第5项的费用全由上诉人承担,则应从中扣除第1项淘汰回收的15万元。因此,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其赔偿范围应为:第2、3、4、5、6项的合理费用之和,再扣除第1项淘汰回收的15万元,按此计算:上诉人应赔偿损失金额为:404461.55元,而非一审判决的金额899661.55元,一审判决计算项目错误,直接导致赔偿损失金额错误。此外,关于第1项中的280KW的电机所用电缆款回收价格问题,一审证据表明:该电缆系陕西美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用于风翔CNG站建设,属内部流转,不存在折价处理、另价值14.82万元的电缆处理为6万元,价格奇低,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其低价处理行为。故第1项淘汰回收价格应当加上低价处理减少的8.82万元为宜(共计为23.82万元)因此,第2、3、4、5、6项的费用之和,再扣除第1项淘汰回收后价值23.82万元,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仅为:316261.55元。(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本条上诉理由着重强调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并非上诉人认可应当赔偿上述损失,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的该直接经济损失均为:因我方供应电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供电方面的设计变更及配电设施需做相应的调整和更改,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及费用。但就电机型号不符问题,双方进行了磋商,形成了2011.10.10《协调备忘录》,该备忘录第四条确定了解决方案的前提为“减少及避免进一步扩大双方损失”,同时提出两种方案,第一方案为不更换电机,继续使用,第二方案为另匹配一台电机功率为250KW的压缩机。该两种方案双方均签字认可。此后我方在评估两种方案时,最终选择了第二种方案,并及时告知对方。(见对方提交的证据2011年10月18日《具体整改方案》)。但对方不同意,便自行整改供电方面的设计及配电设施,其发生费用远远超过直接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机的费用(注:更换电机费用为:33万元;其诉请的该部分整改费用为:114万元)。我们认为,对方的擅自整改行为,有违双方《协调备忘录》确定的解决原则,并不是减少相反扩大了损失,大大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对方的整改费用远远超过我方订立主合同及《协调备忘录》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要求的赔偿项目以及所举证据,我方在一审时已经一一予以驳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提供的主电机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被上诉人原设计和采购的配套设施及材料不能使用。此后,虽然双方形成了备忘录中协商了两种方案,但两种方案经电力设计部门论证均存在缺陷,后被上诉人根据电力设计部门的意见采用了电力部门的提出的第二种意见,故被上诉人在实施该项目中因上诉人隐瞒主电机功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计算损失费用错误。淘汰一期工程中的设备、材料以及此后重新变更设计,购买设备材料、进行安装等均因上诉人所提供的主电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上诉人隐瞒主电机功率所致,故被上诉人在一期工程中用以购买设备、材料及安装的费用扣减回收价值后的费用,以及重新变更设计后,购买设备材料、进行安装等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调备忘录”的约定,以上发生的费用均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计算损失费用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6元,由上诉人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