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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巧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从一个不认识的司机手中以每个33元的价格购买安钠咖200个,并在乌拉特前旗某某镇某某学校对面自己经营的某某酒家内进行出售。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向罗某(另案处理)以80元的价格出售安钠咖2个重55克,后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民警查获,随即本旗公安局民警对某某酒家依法进行了搜查,当场在卧室衣柜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安钠咖165个重4695克,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安钠咖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安钠咖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安钠咖476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