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贤志与邓三国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志,邓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732号原告李贤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三国,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贤志与被告邓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志诉称,2007年9月,被告邓三国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2009年12月原告的儿子生病才偿还了20000元。此后,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分批偿还,但被告此后仍未按约还款。2012年7月,双方经协商把所欠本金及利息转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条据并承诺当年分批偿还。此后至今,被告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拒绝与原告联系、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三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直接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金。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同时还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3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当日止)。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将以前出具的借条销毁,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贤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八月中秋节还2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从出具借条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其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仅350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针对3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利息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15000元并非借款本金,故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李贤志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邓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李贤志利息15000元;三、驳回李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元,由邓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