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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建儒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刘建儒;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赤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儒(曾用名刘建茹),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晶华,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祖圣亮,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儒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儒,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祖圣亮、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科学论证,被告红山区政府将红山区东南关等棚户区项目改建列入2012年度计划,提出《关于红山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通过赤峰市红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出《赤峰市红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红山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分别为被告红山区政府出具了《关于红山区东南关等棚户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关于东南关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关于红山区东南关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明红山区一西街棚户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2月21日,被告红山区政府召开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作出赤红政纪字[2013]1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而后公示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2013]赤证内民字第5606号《公证书》。一西街被征收项目全体居民向被告提供了反馈意见。2013年4月16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2013年4月2日,赤峰市红山区维护社会稳定办公室作出了赤红风评办发[2013]4号《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2013年5月17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红山区一西街等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单位为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同日在银行开设专业账户。2013年6月14日赤红政纪字[2013]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通过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赤红政决字[2013]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示)。2013年5月19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的评估公司。公证处对评估公司的选定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2013]赤证内民字第5610号《公证书》。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结果,同日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几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现场勘测记录,对原告房屋(附属物)及宅基地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赤峰恒信估(征)字[2013]第0544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原告房屋在估价时点的价格为276610元。被告根据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有关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额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276610元,搬迁费1000元。产权调换按照方案结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赤政复决字第[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红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山区政府在作出赤红政决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恒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6610元,评估结果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房屋征收部门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在回迁小区提供了可用于产权调换的楼房。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房屋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不能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人根据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报请,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原告起诉称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儒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建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松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过低;该项目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不具有棚户区改造的主体资格,该项目实际是进行商业开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答辩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了在作出赤红证决字(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同时经多数房屋被征收人同意,选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对上诉人刘建儒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刘建儒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刘建儒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梅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甄天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赫       巴       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