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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夏章彪与XX江、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章彪,XX江,张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夏章彪。被告XX江。被告张丽珍。原告夏章彪为与被告XX江、张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张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章彪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份,原告经夏改革介绍认识了被告XX江。2011年10月1日,被告XX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XX江的账户,被告XX江也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江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XX江、张丽珍未作答辩。原告夏章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XX江、张丽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XX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XX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XX江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XX江、张丽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江、张丽珍于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XX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XX江的银行账户,被告XX江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嗣后,被告XX江仅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余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XX江向原告夏章彪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XX江向原告夏章彪借款100万元、尚欠8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江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江、张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本案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珍应对被告XX江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夏章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江、张丽珍归还原告夏章彪借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XX江、张丽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XX江、张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