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兰、代理检察员杨晓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创新牌CT125T-13A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XXXXXX)行驶至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10号时,被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对陶某进���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试结果为120.2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陶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48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测试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意见,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创新牌CT125T-13A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XXXXXX)行驶至泸水县六库镇人民路10号时,被泸水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对陶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试结果为120.2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11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55.4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泸水县人民路10号处执勤,23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接受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0.2mg/100ml,已达醉酒阈值。并对其进行了当场处罚,随后将其带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强字(2014)第53332130000362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被告人陶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对其进行处罚:(1)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检验血液。5、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6、泸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陶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因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阈值,随后将其带到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7、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4)11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55.48mg/ml。8、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扣留的摩托车已经退还被告人陶某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胡荣审判员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