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光礼、刘兴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张国中,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礼。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琼。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烈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烈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烈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烈云。法定代理人罗传琼,系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晓羽,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七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徐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张国中、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张国中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综保区日本工业园区郁金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鹅路路口,车辆车头前部左侧与沿天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明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明科倒地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明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明科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程度。当事人张国中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王明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昆山市玉山镇吉利殡葬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搬运(王明科)尸体费1000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收到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50000元。受害方当庭确认收到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50000元。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张国中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同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另查明:王明科,男,1982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马场乡安山村二组。王光礼系王明科父亲,事发时已年满77周岁。刘兴飞系王明科母亲,事发时已年满57周岁。王光礼、刘兴飞共育有二子,除王明科外,另一子为王明均,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王明科与罗传琼生育三女一子,长女王烈敏,事发时年满14周岁;次女王烈露,事发时年满10周岁;三女王烈云,事发时年满8周岁;长子王烈政,事发时年满5周岁。王明科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在福建省三明市长发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云南省昆明五华华欧培训学校工作,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昆山溢阳潮热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抄单、户籍证明表、困难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国中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交通费发票、三明市长发铸造公司的证明、昆明五华华欧培训学校的收入证明、昆山溢阳潮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车检报告、呼气检测单、事故照片、张国中的询问笔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当事人在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住宿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7元、交通费23000元、误工费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冷藏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住宿费4100元、餐饮费3630元、交通费338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受害方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不应认定有证据效力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方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受害方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张国中通过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明科优先通过事发路段具有先行权,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根据王明科和张国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析,王明科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属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客观上加重了其头部受伤的程度)、通过事发现场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数种过错,而张国中在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存在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且受害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明科通过事发路段时已经优先通行,故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方认为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事发现场道路隔离带种植物的管理者,应对该种植物影响东西向和南北向行驶视距承担20%过错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明隔离带内植物影响东西向和南北向行驶视距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隔离带内的植物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明科应承担70%的责任,张国中应承担30%的责任。张国中系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苏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方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方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本案中王明科虽然是农村户口,因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王明科事发前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受害方主张丧葬费30000元、尸体冷藏费10000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根据被抚养人情况,需抚养王明科的父亲5年,母亲20年,长女4年,次女8年,三女10年,长子13年,抚养人数均为二人,故在抚养长子成年前,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20371元,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6121.5元(20371元×13年+20371元/2人×7年)。4、交通费。受害方主张交通费26383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5、受害方主张食宿费31337元(14000元+9607元+4100元+363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受害方主张误工费27586元。原审法院根据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0000元×30%)。8、受害方主张律师费3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32521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2252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扣除由王明科承担的份额70%即645764.7元,由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部分13837.8元(922521×30%×5%),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2918.5元(973205.5×30%×95%)。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1000元应一并处理,扣除其应赔偿款项13837.8元,余款3716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262918.5元,上述款项合计372918.5元,扣除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垫付的37162.2元,余款335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履行款汇至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二、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13837.8元(已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36401.92元。(履行款汇至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四、驳回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云、王烈露负担4859元,由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法院。上诉人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调查时,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以及遗漏车速鉴定等严重问题,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不准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正,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事发路口两端的桥头隔离带存在多株婆娑植物,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视距和正常通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我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过低,未支持我方律师费损失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提供的王明科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我方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针对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均属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昆山市大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国中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我方只是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不具体负责绿化的施工和养护。事发路段道路平坦,视野开阔,绿化隔离带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影响安全视距的情况。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受害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的处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张国中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明科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张国中则存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王明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受害方要求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路口的绿化隔离设施设置不当,即影响了往来司机的安全视线,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设置不当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受害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综合认定均无不当,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关于判决金额不当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明科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至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上诉人王光礼、刘兴飞、罗传琼、王烈政、王烈敏、王烈露、王烈云负担6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