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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阿碗、张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阿碗,张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阿碗。被告张永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朱阿碗、张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阿碗、被告张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阿碗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12.96%,由被告张永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朱阿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745.13元;被告张永兵对被告朱阿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阿碗、张永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朱阿碗、张永兵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永兵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朱阿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12.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被告朱阿碗的个人账户(户号为3208280131010000001203),被告朱阿碗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朱阿碗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朱阿碗、张永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朱阿碗、张永兵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朱阿碗、张永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阿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阿碗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阿碗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745.13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兵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朱阿碗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阿碗、张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745.13元;二、被告张永兵对被告朱阿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阿碗、张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侯 中 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 永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金龙_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