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欣与王顺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王顺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马欣,农民。被告:王顺乱,农民。原告马欣与被告王顺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欣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打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顺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顺乱承包新疆喀什岳普湖县水利局的打井业务,并将其中8眼井分包给原告马欣。2011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井款20000元,当时被告因将该款用于其他用途,遂向原告写下2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顺乱所欠原告马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马欣要求被告王顺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顺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迎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