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绪民诉黄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民,黄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绪民,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茌平县。被告:黄东江,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绪民与被告黄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民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东江通过曲祥介绍到我经营的茌平县爱民家电商店购买了价值2490元“海信”牌39寸LED液晶电视一台,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又在我处购买价值4600元的“海信”牌立式空调一台,当时被告亦未支付货款,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9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东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不认识,被告黄东江通过曲祥介绍到原告张绪民经营的茌平县爱民家电商店购买家电。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价值2490元的“海信”牌39英寸LED液晶电视机,当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2490元1510682****黄东江”一份。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东江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600元的“海信”牌立式空调一台,当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现金4600元正2013.08.15黄东江1510682****”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绪民系茌平县爱民家电商店的个体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5236001949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江购买原告张绪民的家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东江收到货后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后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尚欠原告张绪民货款709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被告黄东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张绪民要求被告黄东江支付货款7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绪民要求被告黄东江支付相关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绪民要求被告黄东江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黄东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绪民货款7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