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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家界供销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供销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康,男,苗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翼,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供销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民一初重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向康的委托代理人黄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双群系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员工,从2001年开始,李双群一直在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任出纳职务。按照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陈述的公司财务制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私章一般由公司主管会计保管,会计私章、出纳私章由出纳保管,但出纳经常有机会单独使用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9月29日,李双群以公司集资名义持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胜私章、公司会计陈良胜私章和出纳李双群私章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向原告向康收取集资款50000元,当天,原告向康向李双群交付现金50000元,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向康集资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12月底到期”。李双群收取原告向康集资款后,未在公司入账。到期后,原告向李双群及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主张返还集资款及支付利息未得到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于2010年、2011年在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后,开展过集资行为,在集资过程中,由公司出纳李双群开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集资收款凭证后,向集资人收取集资款。2011年12月15日,李双群携款出逃,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向检察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以李双群涉嫌贪污罪已立案侦查,但目前李双群未归案。收款凭证上加盖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财务专用章与被告上级主管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不一致。按惯例,集资款一般在退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双群作为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的出纳人员,持加盖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人代表、会计私章的收据,以公司集资名义收取原告向康的集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一、从经办人李双群从事的职务来看,李双群从2001年开始即在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收款是出纳工作职责之一;二、从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有无集资行为来看,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2010年前后经上级部门批准进行过集资活动,且在集资过程中,一直由公司出纳李双群开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集资收款凭证向集资人收取集资款,其集资收据与李双群给原告向康出具的收据相一致;三、至于李双群收取的集资款没有入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的现金账的问题,因目前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证据,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执法机关予以确认。但无论李双群是否构成犯罪,原告向康均有理由相信李双群开具集资收款收据并收取集资款的行为,系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委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疏于对财务人员的管理,以致出纳李双群以公司名义收款后未在公司财务入账,携款外逃,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康要求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偿还集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向康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5%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故原告向康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辩称李双群盗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冒用被告的名义伪造收据,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诈取原告的现金,不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李双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盗用被告的财务印章,冒用被告名义,以虚假收据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原告的集资款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不是实施的民事合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双群个人对其自己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李双群个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的辩称观点,因李双群是否盗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证据,认为李双群的行为构成犯罪仅系鞭炮公司的一方认识;即使李双群构成犯罪,被告因属于对财务人员的管理,也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家界供销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向康集资款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非法集资的法律关系,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财务专用章”名义的印章的真伪没有做出明确认定,但确将《收款收据》作为合法证据认定并采信,关于李双群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疏于对财务人员的管理;二、李双群以上诉人集资名义骗取被上诉人金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性质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李双群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由李双群对自身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李双群已经有构成犯罪的嫌疑,原判不应以经济纠纷案件直接做出民事判决,违反了诉讼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康答辩称:一、在借据上的签字和加盖财务公章证明该借款是经过上诉人单位承认的,李双群作为财务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行为是合法的;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对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借据上加盖供销联社的公章是为了得到被上诉方得信任,而加盖的供销联社的公章是上诉人私自加盖的伪造公章,被上诉人无法核实,李双群拿借据收款时得到了上诉方的同意;三、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相应的报案材料,二审、重审中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报警的任何材料作为证据;四、李双群作为单位出纳人员,持单位借据上财务的印章以及单位法人的认可,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在没有任何刑事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双群作为上诉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的出纳人员,持加盖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人代表、会计私章的收据,以公司集资名义收取原告向康的集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经办人李双群从2001年开始在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收款是出纳的工作职责之一,且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在2010年前后经其上级部门批准进行过集资活动,在集资过程中,一直由公司出纳李双群开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集资收款凭证向集资人收取集资款,其集资收据与李双群给被上诉人向康出具的收据相一致。关于李双群收取的集资款没有入被上诉人公司的现金账的问题,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就本案所涉款项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相关原件材料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李双群已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无论李双群是否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向康均有理由相信李双群开具集资收款收据并收取集资款的行为,系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委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疏于对财务人员的管理,以致出纳李双群以公司名义收款后未在公司财务入账,携款外逃,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向康要求上诉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偿还集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被上诉人向康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5%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故被上诉人向康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双群向被上诉人收取集资款的行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应由李双群个人对其自己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张家界烟花鞭炮公司向被上诉人向康偿还集资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依法可向李双群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供销烟花鞭炮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