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两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贩毒人员何某某(已死亡)因身体残疾,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自2014年7月份开始,来到何某某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社区的家中,照顾其生活起居,同时帮助何贩卖毒品并从何某某手中换得毒品吸食。何某某每次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苏某某将毒品分成0.05克每小包并包装好,以供销售。2014年8月13日,公安干警在何某某家中将三人抓获,并当场从何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7克。经查,自2014年7月份开始,三人实施了下列贩卖毒品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帮助何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毒品重约0.05克。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帮助何某某在其家中以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毒品重约0.05克。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帮助何某某在其家中以9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毒品重约0.1克。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何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李某乙,毒品重0.12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所搜缴的净重2.7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帮助他人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剩余罚金限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