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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14-822号余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马某,男,回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而且经常在外租住,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双方因各种纠纷感情确实已破裂,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但因为双方民族不同,信仰不同,所以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某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马某某。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某小区,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虽时有纠纷产生,但感情尚可。至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虽经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婚生子马某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虽提出由于宗教信仰习惯,孩子应由其抚养,但考虑到孩子年幼,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无抚养能力,故抚养费暂不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