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忙于农历12月24日按照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记,2009年农历9月19日生女儿任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时常一言不和就动手殴打原告,以至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女儿任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任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间无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双方所生女儿判归被告抚养,现存在原告手中打工积蓄12万,应依法分割。女儿自出生后至被原告强行带走期间,一直生活在被告处,且在附近苗庄小学就读幼儿园,可见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又有,被告因病经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7月18日两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现已丧失生育能力,女儿应归被告抚养,被告打工5年,累计收入12万元,均交有原告保管,应全部归还于被告;3、原告所称的房产一处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与我们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所谓共同现金三万元根本不存在,借原告父亲2000元是没有的事。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习俗双方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7月18日被告两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大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上列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自行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放弃对财产的争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名县档案馆出具的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由原告告抚养为宜。被告任某甲虽以丧失生育能力为由主张女儿抚养权,但未交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手中有被告打工所挣的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此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财产的争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