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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朝仪与魏彩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1944年12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21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187号。上诉人魏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魏某甲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后该院要求魏某甲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明确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但魏某甲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导致该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退还原告魏某甲。上诉人魏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首先,魏某甲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魏某乙的明确信息:“魏某乙,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村农民,住该村187号,联系电话1302201****”,而一审裁定却认为魏某甲未向法院提供魏某乙的明确地址,显然与事实相悖。第二,即使该地址无法向魏某乙送达,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一审法院未经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就驳回魏某甲的起诉,显然程序违法。第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一审中原告魏某甲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提供了被告魏某乙的地址为“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魏家庄187号,联系电话1391925****”,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魏某乙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其他方式任然无法送达的,应当依法公告送达。现一审法院未经法定送达程序驳回魏某甲的起诉,显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照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