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实施盗窃骑摩托车到昌黎县刘台庄镇西窑窠庄村。被告人张某首先进入该村村民赵某家中,未能窃得财物。后又翻墙进入赵某西邻王某乙屋内,窃得现金270元,被王某乙家人发现并抓获。被抓时,被告人张某退回了所盗现金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被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