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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王水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号。。负责人:孙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许,欧阳鹏驾驶津J×××××号帕萨特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严明焕驾驶的冀D×××××号奔驰轿车相撞,致该车辆前移又与苗胜利驾驶的豫H3911**号东风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欧阳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D×××××号车损69154.0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154.01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J×××××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69154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37分,欧阳鹏驾驶津J×××××号帕萨特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1KM+800M时,与严明焕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奔驰轿车相撞,致该车辆前移又与苗胜利驾驶的豫H3911**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欧阳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明焕、苗胜利均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经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冀D×××××号车修复费为人民币69154.01元。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估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事故中,欧阳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欧阳鹏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715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原告6915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等损失计6915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