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赵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便从后窗进入,盗得棉被两张、醇柔型老白汾酒两箱、TCL牌42寸液晶电视一个、工具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电动砂光机一个、“YOLO”牌电磁炉一个,所盗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4)27号鉴定:所盗赃物总计鉴定价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一拾元整(3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赵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便从后窗进入,盗得棉被两张、醇柔型老白汾酒两箱、TCL牌42寸液晶电视一个、工具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电动砂光机一个、“YOLO”牌电磁炉一个。案发后,所盗赃物均已向被害人赵乃某还。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赃物总计鉴定价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一拾元整(3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郭某,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山西省交口县,现住址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永远庄村034。2.到案经过证明,交口县公安局桃红坡派出所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将被告人郭某传唤到桃红坡派出所讯问调查。3.报案材料证明,赵某于2014年9月30日到桃红坡派出所报案称于当日上午10时许发现家中被盗。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扣押醇柔型老白汾酒两箱(一箱六瓶)、42英寸TCL黑边液晶屏电视机一台、棉被两条、14件工具箱一个、电动砂光机一个、不锈钢水壶一个、YOLO电磁炉一个。5.保证书证明,郭某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6.领条证明,赵某于2014年10月8日领取醇柔汾酒两箱,王牌电视一台,14件工具一套、平光机一台、电水壶一个,被子两件、电磁炉一个。7.谅解书证明,赵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是邻居关系,郭某家境困难,以四处打工为生,妻子任燕华是个傻子,平时养家糊口都很难,赚的钱难以维持家庭生活,时常给老婆看病,和村民相处较好,时常给村民帮忙。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是邻居关系,郭某家境困难,妻子任燕华是个傻子,有个女儿还在上学,家庭经济非常紧张,赚的钱基本上给妻子看病,养家糊口都很难,和村民相处较好,时常给村民帮忙。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郭某是我老婆嫁我时带来的,他实在,吃苦,老婆生活不能自理,有个女儿,他老婆和女儿平时都是我和我老婆照顾。2014年9月29日晚上,我已经睡下了,郭某从小卖部侧面敲门叫我,我给他开门后,看见他手里搬的两箱老白汾酒,他搬进去就放到沙发上,我还问他哪里来的,他说跟人包饭的棚吃饭剩下的,这酒算是给他顶了跟棚的钱,他着急放下酒说了一句不敢给我卖了。(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我平时在交口工作,平时也断断续续回桃红坡,今天我正好回了桃红坡镇道尔驾校门口我的住宅内,发现后门开了,我就怀疑是进来小偷了,后来我仔细检查屋内,发现屋内的东西被盗了,翻的乱七八糟,当时发现丢了两箱汾酒,还有电视机、被子、衣服,后来就及时报了案,你们在郭某家找到的东西和我丢失的一样。具体有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衣服大概四五件、修车的一个修理工具盒、磨墙的平磨机、单人沙发、两桶机油,现在想起来的就这些。(四)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老赵家的地方和我家住的算是邻居,中间就隔着一个道尔驾校的大门,老赵家常年四季没有人住,我自己家庭条件又不好,2014年9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想进老赵家看有没有些带铁的东西拿出来卖掉挣点钱花,于是我一个人走到老赵家侧面的铁大门那,踩着大门边上的钢筋就翻进了老赵家院子里,我从窗户进去,拿了两条被子、大电视、两箱酒、电磁炉、工具包、保温水壶、装潢用的磨平机,我从窗户一件件的搬出去,然后我跳窗户出去又一件件走路搬回家中,当晚我把东西放到我家的后窑,把两箱汾酒放到我爸王某乙开的小卖部,他问我哪里来的,我说被人给顶工资的,还告诉他不敢卖了。(五)鉴定意见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所盗赃物总计鉴定价为人民币叁仟叁佰一拾元整(3310元)。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