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执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执字第0050-1号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袁某某或以其家庭成员名义存入银行的银行存款20,3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峥审判员 许建民审判员 赵永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