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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传英与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504号原告:张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居民。被告:王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诉讼代表人:孙运磊。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张传英诉被告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安、被告王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英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向西右拐弯驶入加油站时,与顺行的原告张传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传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英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60.56元。被告王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王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王斌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区昭阳路第181号灯杆处(加油站出入口)路段向西右拐弯驶入加油站时,与顺行的原告张传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传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斌驾驶机动车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和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英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斌,登记在董家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此次事故,原告张传英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7657.06元(16477.06元+310元卫生室统一收费收据+CT检查费870元);2.护理费1161.60元(15天×77.44元);3.误工费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20年×12%);5.交通费846.50元;6.财产损失400元;7.鉴定费7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9.复印费19元;10.场地占用费和施救费160元;11.邮寄费100元;12.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室收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场地占用费和施救费单据、保全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传英与被告王斌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传英各项损失共计8666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付清。二、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张传英与被告王斌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此后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四、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张传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传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传英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王斌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47.06元(16477.06元+CT检查费87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卫生室收费收据310元,因无相关处方及医师签字,也未载明系何种医疗药物及医疗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用于治疗了与事故相关的伤情,故不予以确认;原告其他医疗费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8130.74元(28264元/年÷365天×105天),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据此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4.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20年×1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其中一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残疾赔偿金金额;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原告主张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9.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以确认;10.场地占用费和施救费160元,其中场地占用费110元,施救费50元,有场地占用费和施救费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130.74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7364.34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以及本院未予确认的损失,因原告张传英与被告王斌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传英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130.74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7364.3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传英各项损失共计8666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原告张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