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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东、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3月按农村习俗转门成亲,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上半年起,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不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3月,原告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25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愿意回来,答辩人愿意原谅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坚决离婚,答辩人同意,但小孩要归答辩人抚养,并将小孩户籍迁到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要一次性承担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按农村习俗转门成亲。2009年4月10日,双方至于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孙某乙。2013年3月,原告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于民一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小孩,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2009年1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50元,自小孩18周岁止。原告赖跃华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孙泰禄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