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施传兴与丛建滋、孙桂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传兴,丛建滋,孙桂英,丛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0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传兴。委托代理人:吴河漂,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建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明,系大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连生,男,1948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审原告上诉人施传兴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丛建滋、孙桂英、丛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上诉人施传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传兴的委托代理人吴河漂,被上诉人丛培明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传兴一审诉称:原告专业养殖、出售鲍鱼海产品,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在大连桃园荣盛市场共同经营水产品生意。开始原告只与被告孙桂英、丛建滋有生意往来,后来与被告丛培明在供货上有联系。原告按被告指示的鲍鱼种类、规格、数量供货,被告取得货物并未及时付清货款。截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2,1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30,000元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92,1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92,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6.15%标准计付)。原审被告丛建滋、孙桂英一审辩称:被告丛建滋、孙桂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自大连桃源荣盛市场明旺水产品经销部成立以来,都是丛培明和丛培明雇佣的人在干,丛建滋、孙桂英作为丛培明的父母只是偶尔去帮个忙。丛建滋、孙桂英根本不参与货款的结算。原审被告丛培明一审辩称:大连桃源荣盛市场明旺水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是丛培明,均由丛培明与原告结算对账,丛培明通过丛建滋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丛培明已将尾款13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一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丛建滋、孙桂英系被告丛培明的父母。被告丛建滋原系大连新盛广场建滋水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大连新盛广场建滋水产品经销部出售鲍鱼。2011年5月18日,大连新盛广场建滋水产品经销部被注销。被告丛培明作为经营者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成立大连桃源荣盛市场明旺水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明旺水产品经销部),原告继续向明旺水产品经销部出售鲍鱼。按照原告与被告丛培明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丛培明的订货要求向其出售鲍鱼,由原告司机将鲍鱼运送至明旺水产品经销部,并将供货清单(一式两联)中的红色一联交给被告雇佣人员,原告留存白色一联。供货后,通过丛建滋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是与被告丛培明进行结算。另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丛建滋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和80,000元。一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丛培明供应鲍鱼,被告丛培明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丛培明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供货事实及货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单方统计的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销货清单、现金流水账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仅收到部分货物,最后一次收货日期约为2013年7、8月份,尾款为130,000元已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完毕。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连续供货至2013年10月13日及相应货款的数额。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丛建滋的三段录音内容看,对于原告送货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欠付货款322,100元一节均为原告自述,被告丛建滋并未认可,丛建滋表示都是丛培明调货,账都在丛培明手里,其对货款并不知情,且要求原告与被告丛培明进行对账。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均与被告丛培明进行结算。故被告丛建滋在对话中对货款未表示否认并不能作出其对拖欠322,100元货款予以默认的合理推断。虽按照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均不在供销货清单中签字,但原告提出供货至2013年10月13日,支付130,000元后尚欠货款192,110元的主张,除其单方统计的销货清单、现金流水账之外,并无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2,11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施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传兴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施传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拖欠鲍鱼货款人民币192,110元及利息人民币7,876.51元(年利率6.15%,从2013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暂计8个月),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理由为:一、一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一审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是家庭成员共同合伙经营活动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一审原审法院虽已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但对交易中最为关键、核心的内容结算方式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原审法院在采信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选择性、片面性。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为双方结算后其所欠货款的尾数,而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现金流水账、视听资料等证据,完全可以支持原告要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只从字面上作出错误推断,没有对录音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最为基本的要素进行评析。实际上丛建滋对所欠货款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对192,110元的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三、一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证明标准的要求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习惯以销货清单作为交货凭证,上诉人以销货清单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二审共同答辩认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为,农贸市场搬迁后一直是丛培明经营,孙桂英、丛建滋只是有时去帮忙,并不是家族式经营。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只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销售货物的数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时,丛建滋对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确实不知情,所以无法回答,属于客观事实。一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是正确的。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施传兴于出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施传兴与丛建滋交易历史明细汇总表及2013年8月1日至10月13日大连货主收货件数及重量汇总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包括结算方式、时间等及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汇总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成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以后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供货的数量,没有证明力。对上诉人施传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没有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证人张成云的证人证言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提交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施传兴于出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施传兴与丛建滋交易历史明细汇总表及2013年8月1日至10月13日大连货主收货件数及重量汇总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包括结算方式、时间等及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汇总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成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以后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证明供货的数量,没有证明力。对上诉人施传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没有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证人张成云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主张某种法律事实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主张该法律事实发生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其首先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及货款数额。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销售清单、流水账和录音材料。其中销售清单和流水账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经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且不能因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直接推定在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销售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在录音材料资料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欠款数额等事实没有直接承认,不能作出其对拖欠货款数额予以默认的推断。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物和货款数额。上诉人关于一审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用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指向对象是普通发票,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和流水账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适用此规定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施传兴负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那 威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月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