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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中大行时装店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中大行时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炽泉),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富民商业大厦三楼北区****号。委托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上诉人东莞市虎门中大行时装店(简称虎门时装店)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12837810号“V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人为虎门时装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14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虎门时装店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2015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4280号《关于第12837810号“V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44280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虎门时装店不服第44280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普通印刷字体“VS”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组成要素过于简单,无特别设计,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虎门时装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也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满足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虎门时装店的诉讼请求。虎门时装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4280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英文“VS”作为服装商标使用具有内在的显著特征;2、“VS”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在上诉人的长期使用中已得到充分证实;3、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认定应当遵循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一致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2837810号“VS”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1日,注册申请人为虎门时装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袜、手套、围巾、腰带。2014年11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标志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的英文字母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3日,虎门时装店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数个“VS”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证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2、英汉字词典对英文“VS”的释义页,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3、数份商品实物照片,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2015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44280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VS”构成,该标志仅由普通印刷体的两个英文字母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虎门时装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虎门时装店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虎门时装店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至2015年间部分重要报刊媒体的报道,用于证明“VS”具有固定含义。2、数张实物及店铺照片、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照片基本未显示时间与申请商标,发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且使用地区均在东莞地区。3、数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决定,用于证明原告相关维权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决定、第44280号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用作商标的标志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即具有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普通印刷字体“VS”组成的纯文字商标,虽可认为是“versus”的缩写,具有两个主体相对抗、相比较的含义,但其组成要素过于简单,且无特别设计,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虎门时装店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有数份发票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第44280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虎门时装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442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虎门时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市虎门中大行时装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