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于X、于XX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大街X段。法定代表人徐XX,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汉族。被告于X,男,汉族。被告于XX,男,汉族。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于X、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于X、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XX在原告单位购买苯板与胶泥,欠原告货款245,581.6元。2014年7月2日出具欠条。2014年7月3日,被告张XX又在原告处拉走苯板55捆,价值10,721.04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货款。被告于X、于XX为被告张XX担保。被告张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6,302.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X欠原告还款256,302.64元及被告于X、于XX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XX、于X、于XX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XX在原告单位购买苯板与胶泥,截止2014年7月2日,欠原告苯板款216,181.6元、胶泥款29,400元。被告张XX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3日,被告张XX又在原告单位拉走苯板55捆,价值10,721.04元。以上货款合计256,302.64元,被告张XX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X、于XX为被告张XX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张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X、于XX为被告张XX提供了担保,应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货款256,302.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X、于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