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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春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2日婚生儿子李某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婚后在苏集镇东岩里村建造的房屋四间。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在单县东方国际新城以其母亲名义购买的房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关系;二,被告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月工资是三千多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效力确认如下:第一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工资表,被告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2日婚生儿子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婚后在苏集镇东岩里村建造的房屋四间。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分割在单县东方国际新城以其母亲名义购买的房产;在苏集镇东岩里村房屋四间是婚前所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男孩,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