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渠占强、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占强,李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占强,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建华,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渠占强、李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占强、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渠占强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建华为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与渠占强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渠占强还息222元,截止还款日尚欠利息27.4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渠占强、李建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渠占强从原告下属城赵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水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24‰,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渠占强30000元。被告渠占强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利息222元,截至还款日尚欠利息27.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渠占强、李建华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渠占强、李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27.48元,并给付从2014年4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渠占强、李建华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渠占强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华作为其财产共有人承诺与渠占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理应遵守诺言,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可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实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渠占强、李建华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27.48元,并给付从2014年4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渠占强、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