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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3mg/100mL)驾驶云AB9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驶往北大营村。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村委会大荒田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而向左打方向时撞到路边房屋及从该房屋内走出的谢某某,致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及其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协议及谅解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及其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