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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物资煤炭股份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涿州路桥工程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物资煤炭股份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涿州路桥工程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涿州市物资煤炭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祥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涿州路桥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龚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物资煤炭股份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涿州路桥工程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9.7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19.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