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刘晓中、彭继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刘晓中,彭继营,卢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杜玉喜,居民。被告刘晓中,工人。被告彭继营,工人。被告卢立明,农民。原告杜玉喜与被告刘晓中、彭继营、卢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继营、被告卢立明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被告刘晓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晓中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48900元,被告卢立明、彭继营自愿为刘晓中的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现金1800元,到2014年9月30日还清,如未按约还款,须按2分/月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但被告刘晓中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只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800元,下欠381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100元并按2分/月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晓中、彭继营、卢立明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晓中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8900元,被告卢立明、彭继营自愿为其提供了担保,并签有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刘晓中自2013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现金1800元,到2014年9月30日还清,如未按约还款,须按2分/月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欠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未做任何约定。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刘晓中仅偿还了10800元,下欠381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彭继营、卢立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30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9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彭继营、卢立明为其提供了担保,也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延期还款滞纳金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标准,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彭继营、卢立明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继营、卢立明未经许可无故中途退庭,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人民币38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滞纳金;被告彭继营、卢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刘晓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753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