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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经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经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50弄9号���法定代表人朱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泗洪县仁和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广柱。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经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泗洪市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洪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泗洪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柱、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上海经天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与泗洪县皇家玖号娱乐有限���司(下称泗洪皇家公司)签订《不锈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该公司室内装潢中的不锈钢工程。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数额发生纠纷。2012年3月16日,原告上海经天公司因该合同纠纷欲起诉泗洪皇家公司,到被告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泗洪工商局)处查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时,得知该公司尚未登记注册。2013年3月2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泗洪皇家公司虽未取得工商登记注册,但已经实际营业。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查处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行为。2013年5月3日,被告通过现场调查,认定泗洪皇家公司确实存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而营业的情况,遂对该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整改到位,后该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4��5月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举报皇家玖号无照经营问题的回复》。原审另查明:泗洪皇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该预核的名称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娱乐经营许可证》、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卫生许可证》、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因当时该公司KTV娱乐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许可尚未获得审批,导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延期。2012年8月,被告对泗洪皇家公司所处的圣马可广场进行巡查时,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即营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经天公司作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市场主体,其承揽泗洪皇家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无论当时泗洪皇家公司有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对于原告基于合同行为所享有的债权,相关法律均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致于使原告的债权丧失法律保护;在合同双方从合同的履行到争议的解决过程中,被告有无发现泗洪皇家公司的无照经营行为,均不改变法律既有规定,亦不改变原告向被告举报之前,双方业已订立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状态,更不影响原告就其债权依法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故原告上海经天公司在向被告工商管理局举报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之前,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予理涉。原告上海经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举报泗洪皇家公司存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即营业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在该公司前置许可证件齐备的前提下,于2013年5月21日为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根据《无照经营查��取缔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据此,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泗洪皇家公司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且基于该公司已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前置许可证件的事实,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查处职责行为适当,并不存在不履行监管查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完全的问题。虽然被告查处之后于2014年5月7日才向原告送达回复,距其查处行为时间过长,但因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种回复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且该回复行为在查处行为之后,对查处行为的合法性亦不产生影响,应视为程序性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虽然如此,也反映被告对公民的举报投诉查处反馈重视不够,作风拖拉,应当在今后执法工作中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经天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经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为:1、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查处泗洪皇家公司的无证经营行为,导致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价款支付责任只能由公司发起人个人承担。且该案执行过程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个人躲避不露面,执行法院又拒绝将泗洪皇家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导��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该不作为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实名举报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此案进行了查处,泗洪皇家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才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泗洪市监局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举报前,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监管查处职责不影响上诉人基于民事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而且通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已判令泗洪皇家公司的发起人承担了赔偿责任;2、上诉人举报前,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如在2012年8月就曾组织对无照经营活动进行专项检查;3、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也已履行了监管职责。接到上诉人举报后,被上诉人对泗洪皇家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公司也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查处职责。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由新设立的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对被上诉人有无履行查处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相关查处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宿迁市泗洪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职能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划入泗洪市监局,故泗洪市监局应当作为本案二审的适格被上诉人。《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只有与被诉不作为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泗洪皇家公司是否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涉及到上诉人民事债务主体的确定及上诉人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在上诉人依法举报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从监督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扩大当事人诉权保护的角度看,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据此,上诉人举报的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查处职责范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无照经营行为的具体方式方法,而是采取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和其他人举报查处等多种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要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方法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即可,不能强求行政机关必须发现其辖区内的所有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报前采取专项检查的方式对泗洪皇家公司所在地的相关企业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巡查,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随即对泗洪皇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1日为泗洪皇家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不作为事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本案中,泗洪皇家公司在被查处前已经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取得了《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前置许可条件,但欠缺环评报告,该公司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的督促引导条件,故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而是在该公司符合前置许可条件后为该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虽并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回复,也没有规定回复的期限,但从行政��为正当程序角度来看,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查处情况反馈给实名举报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才将上诉人举报违法事实处理情况反馈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回复过程中反映出被上诉人存在办事拖拉、行政迟延等不良现象,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但该行为属于行政瑕疵,尚不构成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没有履行查处泗洪皇家公司无照经营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经天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