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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鹏腾与被告伍三东、曾祥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腾,伍三东,曾祥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肖鹏腾,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三东,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祥栋,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鹏腾与被告伍三东、曾祥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卫红、姜正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鹏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三东、曾祥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腾诉称,2014年5月24日晚11时许,原告开车到冷水江市菊花井保利会所找李子君,遇被告伍三东、曾祥栋。两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伍三东最先动手,被告曾祥栋随后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出血受伤。原告忍痛摆脱被告伍三东的阻拦,驾车驶往新化方向。因原告头部受伤,又害怕被告追赶,车辆在冷水江市新富丽宾馆侧翻受损。之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4.55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车辆经修复,花费维修费826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522.55元(其中医疗费6434.55元、鉴定费160元、误工费10888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续治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826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鹏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9-11、13-16系原件,其余系复印件):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伍三东笔录,拟证明被告伍三东殴打原告并拦车的违法事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伍三东笔录,证明目的同证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曾祥栋笔录,拟证明被告曾祥栋用木棒殴打原告头部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询问原告肖鹏腾笔录,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子君笔录,证明目的同证6。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果林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驾车摆脱了被告,在去医院途中车辆侧翻的事实。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伍三东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11、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2、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13、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6434.55元医药费的事实。14、娄底金霞新型建材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年收入8万元和护理人员刘美艳年收入3.3万元的事实。1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160元鉴定费的事实。16、汽修厂维修费结算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8260元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伍三东、曾祥栋均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肖鹏腾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13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4可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娄底金霞新型建材厂员工,但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证据15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证据16车辆维修票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晚11时许,原告肖鹏腾驾车搭载李果林,到冷水江市菊花井保利会所接原告的朋友李子君。到达保利会所后,原告独自下车去找李子君,遇被告伍三东、曾祥栋同时在场。因被告伍三东正追求李子君,怀疑原告系李子君男朋友,即上前殴打原告,被告曾祥栋随后亦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出血受伤。原告驾车摆脱被告伍三东的阻拦,搭载李果林、李子君驶往新化方向,见两被告没追后,又返回市区找医院治伤,车辆在路边侧翻。之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背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9天,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34.5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伍三东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曾祥栋没有到案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损失予以民事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肖鹏腾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美艳护理,两人均系娄底金霞新型建材厂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三东率先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被告曾祥栋随后用木棒击打原告,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共同致原告头部受伤。故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又返回市区找医院,导致原告车辆侧翻所受的财产损失,系原告驾车不注意造成,与两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对车辆维修费不承担责任。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434.55元,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工厂员工,故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275.16元(43707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710元(90元/天×19天),合理适当,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260元,与两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尽管公安机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但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原告仍在继续治疗,本项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之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注明“鉴定费”字样,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9项共计11689.7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鹏腾的经济损失11689.71元,由被告伍三东和曾祥栋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伍三东和曾祥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鹏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三东和曾祥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