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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朱全生、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朱全生,刘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6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扬勇,行长。被执行人朱全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凤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朱全生、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全生、刘凤仙履行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130042.38元;2、支付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724.4元、罚息11821.52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042.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对朱全生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尚隆苑11号楼一单元5层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4、承担一审诉讼费3198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全生、刘凤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8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全生、刘凤仙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4787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