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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小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得文与被告林道玉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得文,林道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宋 得 文 与 被 告 林 道 � �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小额字第2号原告宋得文,住所地前郭县。被告林道玉,55岁,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宋得文与被告林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得文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斗,欠款5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承诺2013年元旦给付,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元,并从2013年元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林道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斗等农机具,尚欠款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2013年元旦给付,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向法庭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道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宋得文欠款人民币53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