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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安仲山与赵清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仲山,赵清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安仲山。法定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仲山与被告赵清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仲山的法定代理人李静及委托代理人罗琳、被告赵清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清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仲山相撞,致安仲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清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仲山不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96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清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有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交事故车辆的理赔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清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安仲山相撞,致安仲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清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仲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安仲山受伤后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椎弓骨折、全身多发挫裂伤、Ⅲ度烧伤、左上中切牙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安仲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仲山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赵清梅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时始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时始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安仲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411.62元,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结算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口腔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共十二份;2、护理费29501.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安伯海及护工唐忠祥2人护理,安伯海护理费计算方式,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10元×12个月÷365天×(住院期间72天+出院后31天),计17981.26元,提交户口本一份、安仲山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安伯海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三份和完税证明一份。唐忠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60元/天×72天,计11520元,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陪护合同一份、个人身份证明一份、金源家政公司提供证明信一份及发票一宗共115张,证明其护理事实;3、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20年×32%,提交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出生证明;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5、营养费600元,依据鉴定意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每天30元,计算72天;7、交通费1440元,提交票据一宗17份,交通费确实发生,部分丢失,请求酌情认定;8、施救费50元,提供票据一份;9、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10、胸腰纠形器1450元,提交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票据一份;11、财物损失:眼镜263元,提供票据3张、鞋及衣物损失1256元,提供票据3张;12、车损2040元,提供发票一份;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原告安仲山的损失中医疗费894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施救费50元、胸腰纠形器145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损失存在异议:1、护理费,对护理人员安伯海护理费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唐忠祥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160元/天过高;2、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4、营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过高,认可720元;6、鉴定费,不予承担;7、财物损失及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时财物的价值,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清梅为其垫付费用14422.92元,被告赵清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户口本、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安仲山与被告赵清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安仲山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清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仲山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仲山主张的医疗费894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施救费50元、胸腰纠形器14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护理费,被告对于安伯海护理费17981.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员唐忠祥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陪护合同、家政公司提供证明信、发票等证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唐忠祥护理的事实,对唐忠祥护理费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29501.26元;2、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有鉴定报告为依据,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及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使用财物的折旧率,本院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损)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创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安仲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4562.48元。因被告赵清梅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安仲山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安仲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赔偿安仲山财产损失800元。对原告安仲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3762.48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清梅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03762.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胸腰矫形器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清梅要求原告安仲山返还垫付的费用14422.92,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清梅的该主张不违反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仲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仲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胸腰矫形器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762.48元;三、原告安仲山返还被告赵清梅14422.92元;四、驳回原告安仲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被告赵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3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