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女,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3日生育一女陈××,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谩骂。2014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给孩子喂药方式不当为由,与其父母一起谩骂殴打原告,并要求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陈××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3万元归原告所有,家电包括彩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归原告所有,四不像车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瓶三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析产款5,000元,共同财产玉米10万斤(与被告父母共有)归原告所有3万斤,要求分割被告送水运输收入7.2万元中的2万元,要求原被告与父母共同承包的70亩旱田中的1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个人财产、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从结婚到现在感情很好,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3万元被我所用的事情不存在。承包旱田没有原告的事,是我们婚前父母承包的,与我们夫妻无关。承包旱田生产的玉米,也没有原告的份额,是父母的。送水、运输收入7.2万元,根本无此事,往学校送水就干了7个月,每个月挣1,000元。三轮车被交警扣押,不值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因给孩子喂药引发矛盾,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结婚至2014年6月21日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达到3年半,且在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现在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能够互相尊重、理解和包容,珍惜他们的三口之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但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