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孔文雄与浙江博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雄,浙江博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孔文雄。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博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杰。原告孔文雄与被告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任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明、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文雄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37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606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孔文雄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及入库单共2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交易的具体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中有被告公司仓管员或采购员的签字,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博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排气管的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文雄货款47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浙江博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任 胜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