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成叙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叙,涟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9号原告左成叙,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红日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春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孙晓雨。原告左成叙因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成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辉,被告涟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孙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成叙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涟水县政府申请公开本人1998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信息,涟水县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给前进镇人民政府办理,但镇政府拒绝公开。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涟水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涟水县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由其所在地的前进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保存,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申请依法转交给前进镇人民政府办理,该镇政府已经将有关信息向其进行了公开。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公开1998年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的相关资料。证据2、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将申请事项转交给前进镇人民政府办理。证据3、2005年9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获取了本案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发证机关不是被告而是乡镇农经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被告的(2014)涟政信息(告)字第2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证据3、《关于农地承包登记信息公开申请案领导签阅单》以及交办登记簿,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共涟水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发补发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依法已经履行职责,将申请转交给前进镇人民政府,该镇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公开了信息,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以及被告告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左成叙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涟水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其1998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2014年11月4日,被告涟水县政府作出(2014)涟政信息(告)字第2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由前进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保存,并于2014年11月3日已将申请转交前进镇人民政府办理。2014年11月11日,涟水县政府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左成叙认为,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给镇政府,但镇政府拒绝公开,没有履行公开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左成叙对被告涟水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该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材料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收集、保存,被告涟水县政府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原告左成叙申请被告涟水县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涟水县政府依法作出了(2014)涟政信息(告)字第2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左成叙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其获取的信息依法由土地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归档保存,并将其申请转交给前进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涟水县政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左成叙要求被告涟水县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涟水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左成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成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成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东审 判 员 张清仕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