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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友明与应春敏、杨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友明;应春敏;杨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金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美金。被告应春敏。被告杨灵飞。原告金友明与被告应春敏、杨灵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友明委托代理人童美金、被告应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友明起诉称:被告应春敏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应春敏与被告杨灵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应春敏、杨灵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春敏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款项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诬告我。被告杨灵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春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春敏与杨灵飞于199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春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原告威胁其写的。被告应春敏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临海市立帆机械铸造厂股东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欠条各一份,以及电话录音四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债务属于货款而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在录音中没有认可过是货款,本案债务是借款,而非货款。被告杨灵飞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杨灵飞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春敏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货款而非借款,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临海市立帆机械铸造厂股东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电话录音四份,本院认为,被告应春敏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约定的本案诉争款项恰是用于抵扣合伙关系货款而非民间借款,不能排除双方另外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同时,对本案诉争款项,被告应春敏已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春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应春敏虽认为借条系原告威胁其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威胁其写下涉案借条的事实,故对被告应春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春敏向原告金友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应春敏与杨灵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春敏辩称该笔借款系货款,是受原告威胁所写,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春敏、杨灵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应春敏、杨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