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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与被告董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董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负责人:王金祥。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龙,男,32岁,汉族。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与被告董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诉称: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彩电46台,热水器25台,合计77717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支付10500元,剩余货款67217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721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金祥。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王金祥,字号为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王金祥为原告。现原告以其字号作为原告起诉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退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常新家电销售服务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