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胥阳盗窃罪,胥阳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阳,2014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胥阳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胥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被告人胥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分行市场营销二部电子银行业务专管员,负责电子银行业务资料初审、制证、档案保管、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为企业电子银行操作或下载过程中出现故障或者遇到疑难问题时提供帮助)工作。被告人胥阳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人胥阳利用为天津市塘沽第十幼儿园(以下简称塘沽十幼)进行电子银行业务维护之机,获取了该单位电子银行账户密码和U盾。之后被告人胥阳于2013年2月16日中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以工程招工为由,让郭一×找些民工并办理领取工资的工商银行储蓄卡。2013年2月17日郭一×和被告人胥阳联系后,将包括郭一×在内的23人办理的23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卡背面附姓名及密码)交给了被告人胥阳。被告人胥阳于2013年2月18日晚,利用获取的塘沽十幼电子银行密码和U盾,将塘沽十幼账户内资金57.5万元人民币分别转入郭一×等23人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其中两笔共计6万元转款失败,自动退回塘沽十幼账户,实际转出51.5万元。当晚至次日凌晨,胥阳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附近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使用郭一×等23人的银行卡将所转出的款项提取现金后逃匿,直至2014年1月10日在重庆市被抓获。在逃期间,被告人胥阳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贵金属交易及个人消费,已全部挥霍。另查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胥阳立案前,被告人胥阳的亲属及同事帮助被告人胥阳将塘沽十幼被转出的资金51.5万元全部退还(其中被告人胥阳的亲属退出人民币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一×(塘沽十幼的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因其打不开电子银行,给毕××打电话反映了该情况。毕××联系胥阳到其单位,登录几次也未成功,胥阳说单位的U盾可能有问题,需要换个新U盾,并领王一×找毕××办理了换取新U盾的手续。之后胥阳将其领到工商银行塘沽分行,在胥阳的办公室登录进电子银行,其将塘沽十幼的单位账户的密码和U盾交给胥阳,胥阳替其办理了业务,并说这个U盾由银行收回,留在胥阳那里。2013年2月19日,其发现单位账户资金余额不对,2月18日转出57.5万元,同日打进单位账户6万元,都不是单位做的业务。后银行将资金给冲回来了。2、证人毕××(工商银行塘沽分行新华路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企业电子银行的管理和维护都是由塘沽分行的市场营销二部管理。银行有规定,所有企业坏的U盾,银行不收回,企业自行处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王一×给其打电话称单位的电子银行登录不上去,希望给解决一下。其给市场营销二部打电话,是胥阳接的,胥阳说到塘沽十幼看一下。当天大约10点,胥阳带王一×来称塘沽十幼登录网上银行的U盾坏了,需要更换新U盾,毕××让王一×填了更换新U盾的申请表。之后胥阳领着王一×到胥阳的办公室又重新操作。2013年2月19日,王一×发现塘沽十幼单位的账户余额短缺。3、证人方××(工商银行塘沽分行市场营销二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市场营销二部所负责的工作及胥阳的任职、职责情况。同时证实,胥阳没有收回U盾的权利。2013年2月17日下午3点多,胥阳向其请假称家中有事,需提前走一会。18日早晨,胥阳打电话称需请假一天。后胥阳因无故旷工被解除合同。4、证人胥一×(胥阳之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2013年2月16日),胥阳回家住了一晚上,初八上班走了后,就一直没见过胥阳。胥阳的手机也一直关机。5、证人张一×(胥阳前女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张一×给胥阳打电话显示关机。三天后,其得知胥阳离家出走了。后来胥阳给其打过一个电话,说在重庆,拿钱干了点别的,都赔了,并让其汇钱,其没有理会。6、证人郭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中午,其在塘沽建材路等活时,胥阳称有铺路的十天到半个月的活,每天200元,需要22个人,要求每人办一张工商银行卡,说发工资用,输完电脑就把卡还回来,并让其在第二天把人找齐,把卡办好给他。其找了22个人,分别是魏一×、李一×、鲁××、魏二×、王二×、郭二×、王三×、郭三×、魏三×、杨一×、魏四×、魏五×、杨二×、贾一×、李秀彩、王四×、郭四×、郭五×、魏六×、王五×、刘一×、秘建山。2月17日上午,在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的工商银行办了卡。当天中午,其联系胥阳拿银行卡,胥阳让把密码和名字写在卡的背面,后胥阳把卡拿走。2月18日其给胥阳打电话,胥阳说材料还没到再等等。当天晚上他们有人收到银行短信通知,他们的银行卡有取款情况。其银行卡上存了2万元,分4笔取走,交给胥阳的23个人的银行卡都有存、取款的情况。7、证人鲁××、贾一×、郭二×、郭五×、魏六×、李秀彩、李一×、杨一×、郭四×、魏二×、魏三×、魏四×、魏五×、秘建山、王二×、王四×、王五×的证言,证实经郭一×告知2014年2月17日他们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打工并办理工商银行卡的情况,其中有的证人办有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知道卡内2月18日的存款、取款情况,有的证人不知道卡内的存款、取款情况。8、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其和胥阳于2013年3月通过QQ认识,2013年6月初,其跟胥阳在重庆市江北区龙山路的一家工商银行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及U盾,都交给了胥阳。胥阳说用这张卡在网上炒黄金。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匿名举报人电话举报工商银行天津塘沽分行的胥阳利用职务之便,将塘沽十幼账户资金52万元转出并提取现金后据为己有的情况。经初查,胥阳已携款潜逃。2013年4月27日反贪局以贪污罪对胥阳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通缉、电信监控等侦查措施。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地下不夜城新迅网吧内将胥阳抓获;同年1月12日将其押解回津。10、居民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履历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塘沽分行出具的主体说明,证实:(1)被告人胥阳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人胥阳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塘沽分行市场营销二部任电子银行业务专管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企业网上银行开户及变更资料的初审、制证交接、企业网上银行资料的档案管理、为企业网上银行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当企业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无法安装驱动程序、无法正常登录或在使用时遇到疑难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帮助)。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解除胥阳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等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胥阳订立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胥阳将塘沽十幼账户内的资金57.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郭一×等23人的银行卡的情况,其中两笔合计6万元未能转账成功。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ATM机取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郭一×等23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ATM机上取款的情况。15、工商银行开户资料,证实郭一×等23人在工商银行开户的情况。16、塘沽十幼的情况说明、对账单、银行日记账、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2月18日,塘沽十幼账户分别转款3000元、2000元、57万元,其中6万元转款失败。1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内部记账凭证,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以内部冲账的形式向塘沽十幼还款的情况。18、开户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实塘沽十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开立账户的情况。1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企业网上银行注册、变更、注销基本操作规程,证实企业网上银行的操作规范。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收条,证实:(1)事件经过;(2)胥阳家属共计退还赃款2万元的情况;(3)胥阳的家属及同事帮助胥阳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21、关于ATM机取款录像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关录像的调取情况。22、被告人胥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炒贵重金属,直至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1、被告人胥阳于2003年8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成功申领卡号为45×××82信用卡一张。自2003年8月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147601.64元。2012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进行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2、被告人胥阳从2007年6月20日开始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申××信用卡,共在招商银行成功申××信用卡七张(卡号分别为:00×××15、00×××34、00×××33、00×××66、00×××88、00×××45、00×××50)。这七张信用卡共用一个账户,账户号码为:01×××01。其中卡号为00×××66的信用卡自2007年7月14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9969.52元。2012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7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3、被告人胥阳于2008年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领卡号为43×××89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31855.07元。2012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4、被告人胥阳于2008年10月19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部成功申××卡号为52×××81信用卡一张,自2008年11月2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81398.99元。2012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2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5、被告人胥阳于2009年4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领卡号为48×××19信用卡一张,自2009年5月8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63881.83元,在2012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9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6、被告人胥阳于2009年7月23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一张,自2009年8月9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53110.72元,201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7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7、被告人胥阳于2009年12月29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卡号为52×××02信用卡一张。自2010年5月2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73473.62元,2013年3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2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8、被告人胥阳于2011年11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成功申领卡号为62×××20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45090.57元,2012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对其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9、被告人胥阳于2011年9月15日冒用胥二×名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卡号为62×××84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98566.30元。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已达20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10、被告人胥阳于2011年9月16日冒用胥二×名义在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84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1.92元,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银行多次催收已达18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11、被告人胥阳于2011年10月10日冒用胥二×名义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卡号为62×××57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18999.35元,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12、被告人胥阳于2011年10月冒用胥二×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信用卡部成功申××卡号为62×××12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0月开始使用,透支本金人民币39936.23元,2012年9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银行多次催收已达18个月,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贾二×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9年7月23日在光大银行成功申××信用卡一张(卡号62×××72),2011年12月份银行将胥阳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49000元,该卡自2009年8月9日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4月3日,透支本金为53110.72元,自2012年10月26日最后一笔还款7000元后,该银行多次催收,已达17个月,至今未有还款。2、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胥阳信用卡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3、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9年4月8日在建设银行成功申××信用卡一张(卡号48×××1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该卡自2009年5月8日开始使用,截止至2012年10月10日恶意透支本金为63881.83元,自2012年10月1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该银行多次催收,已达9个月,至今未有还款。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9年12月29日在兴业银行成功申××银行卡一张(卡号5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该卡自2010年5月2日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4月3日,透支本金73473.62元,自2013年3月26日最后一笔还款13.26元后,该银行多次催收,已达12个月,至今未有还款。6、律师函、止付通知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证实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的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7、证人王六×的证言,证实胥阳从2007年6月20日开始在招商银行申××信用卡,卡号分别为:00×××15、00×××34、00×××33、00×××46、43×××88、00×××45、00×××50。七张信用卡共用一个账户,账户号码为:01×××01,卡共用额度为60000元,其中卡号为00×××66的信用卡自2007年7月14日开始使用,截止2014年4月份,透支本金59969.52元,自2012年10月31日最后一笔还款6300元后,多次催收,已达17个月,至今未有还款。8、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介绍信、信用卡账单查询、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的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9、证人孙庆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8年10月10日在中国银行成功申××信用卡一张(卡号43×××8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该卡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截至2014年2月27日,透支本金31855.07元,自2012年11月7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多次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有还款。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立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的申请、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11、证人孙一×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8年10月19日在中信银行信用卡部成功申××信用卡一张(卡号52×××81),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该卡自2008年11月2日开始使用,到2013年4月份,该行对该卡冻结处理,截止到2014年4月3日,透支本金81398.99元人民币,胥阳于2012年12月22日还款400元后,该行对胥阳多次催收已达12个月,至今未有还款。12、中信银行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的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胥阳于2003年8月15日在工商银行成功申请卡号为45×××82信用卡一张,该卡初始额度为40000元,该信用卡于2003年8月开始消费,透支本金147601.64元,胥阳在2012年11月13日最后一笔还款500元之后,多次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有还款。胥阳于2011年11月3日成功申请卡号为62×××20信用卡一张,初始额度为5万元,2010年12月13日银行将胥阳两张信用卡的总额度调整为20万元,该信用卡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消费,透支本金45090.57元,胥阳在2012年12月4日最后一笔还款1600元后,该银行对胥阳进行催收达14个月,至今未有还款。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介绍信、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胥阳在该行信用卡的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15、证人胥二×(胥阳的叔叔)的证言,证实胥阳用其身份证分别在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等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每家银行一张卡。胥阳自2013年2月离开家后,很多银行给胥阳家里打电话,胥一×接了电话,胥一×把其手机号给了银行,交通、民生、平安、上海银行等银行都给其打电话说其透支了很多钱,要其还钱,其才得知胥阳找其借身份证是去办了信用卡。16、证人孟××的证言,证实胥二×于2011年9月15日成功申××平安银行深发展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该卡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消费使用,截至2014年6月19日,透支本金98566.3元人民币,至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多次催收已达20个月,至今未有还款。1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证实以胥二×名义在该行所办理的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18、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胥二×于2011年9月16日在交通银行成功申××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该卡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使用,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透支本金49981.92元,自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已达18个月,至今未有还款。后持卡人胥二×否认办卡,怀疑其侄子(胥阳)冒充他的名字办了信用卡,银行了解情况后,告知持卡人胥二×来银行填写否认办卡函。19、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否认办卡函,证实以胥二×名义在该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情况及胥二×否认办该信用卡的情况。20、证人张三×的证言,证实胥二×于2011年10月成功申××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1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该卡自2011年10月开始使用,截至2012年9月3日,透支本金39936.23元人民币,2012年9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2900元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已达18个月,至今未有还款。后银行了解到持卡人胥二×的卡不是胥二×办理的。2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信用卡信息、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证实以胥二×名义在该行所办理的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22、证人严××的证言,证实胥二×于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5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该卡自2011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截止至2012年10月30日,透支本金18999.35元,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催收已达14个月,至今未有还款。2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实以胥二×名义在该银行所办理的信用卡申××、消费、透支、催收等情况。24、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立案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市场营销二部电子银行业务专管员胥阳涉嫌贪污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胥阳另有信用卡诈骗之行为,将该线索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25、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3月21日,临港工业区派出所接分局转塘沽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胥阳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接报后,民警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6、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胥阳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其抓获,被告人胥阳主动供述了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应认定为自首。27、被告人胥阳的供述,证实其在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两张)办理了八张信用卡,都是自己在用,并都透支,具体透支数额记不清了,每个银行都多次向其催收,其没有能力还款。其使用胥二×的身份证在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申请过信用卡。也都透支了,具体透支数额记不清,每个银行都多次向其催收过,其没有能力还款。28、被告人胥阳的户籍证明,证实胥阳的真实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塘沽十幼账户内资金达人民币51.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达人民币763865.7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胥阳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胥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阳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应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胥阳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此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胥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胥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塘沽十幼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胥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胥阳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胥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赵维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