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秋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秋忠,无职业。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2时35分,被告人郭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在云南省景洪市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2498号班机,于当日16时许抵达本市。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入住本市硚口区多福路扬子江酒店8919号房间。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床头和床垫的夹层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十二包。被告人郭某某后在公安机关分三次排出避孕套包裹的红色圆形片剂二十包、五包和四十六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228.29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科学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入库单、住宿登记表、离港信息查询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身份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