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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爱华、刘长敏与龚家禄、丁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涛,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委托代理人韩国胜,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找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龚某某、丁某某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了相关手续。此后,因被告刘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矛盾激化。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刘某某通过原告小爹王某甲向原告还款共计75000元,2013年10月,王某甲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据。此款经王某甲转手后全部转给了原告,至今被告刘某某尚欠135000元未还。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刘某某借款未还为由向襄城区法院起诉,在诉状中原告叙述到2012年底被告刘某某还了75000元,此叙述与事实有出入,系原告笔误。为此,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向襄城区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3月28日襄城区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找原告借款至今还欠135000元未还,期间承诺给原告利息。同时,被告龚某某、丁某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从被告承诺给利息之日即从2012年6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00元,总计140000元,被告龚某某、丁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债务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被告龚某某、丁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债务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确为要求被告龚某某、丁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债务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偿还135000元不属实,我已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利息按借款时间计算无依据,应按主张之日起计算。龚某某、丁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不当,我们是以物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院确定刘某某债务后,可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原告起诉本金的诉求不当,没有具体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某系舅甥关系。2007年2月25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及其丈夫赵涛借款170000元,并与赵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07年正月18日起至2008年正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40000元,合计210000元,之后刘某某陆续向王某某、赵涛还款70000元。此后双方对剩余款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龚某某、丁某某同意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襄城区环山路商住楼1幢2单元6层右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70000479号住房一套为刘某某提供担保,因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66000元,王某某便代为将该款予以偿还。为此王某某(抵押权人),刘某某(借款人),龚某某、丁某某(抵押人)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2011年12月23日前还7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前还7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前还70000元。第三条,担保方式。抵押人以其房产为借款人担保,房产号为1-2-6-2,地址襄城区环山路商住楼1幢2单元6层右。第四条,争议解决方式。若有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2011年1月5日,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共同前往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襄樊市房他证襄城区字第0002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襄城区70000479,房屋坐落:襄城区环山路商住楼1幢2单元6层右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10000元)。2010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向王某某借现金210000元,保证分期三年付清。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还款方式:2011年12月23日前还款7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前还款7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前还款70000元。本人刘某某第一笔欠款已到期没有钱还,延期至2012年7月1日前还款70000元,到2012年7月1日前不还清第一笔欠款,本人刘某某同意法院进行房屋抵押拍买,房产号为1-2-6-2,房产证编号为70000479,地址襄城环山路商住楼1栋2单元6层右,房屋抵押拍买后由法院一次性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210000元还清王某某210000元,利息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承诺书签订后,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刘某某通过向王某甲账户汇款的方式向王某某还款75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3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9日各还款5000元),王某甲收到上述75000元后将该款转交王某某,王某某已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借款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某在借款之后向王某某还款75000元,尚欠135000元未还,故对于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135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5000元利息并未超出与刘某某约定的范围,故对王某某主张的5000元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丁某某对2010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21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王某某要求龚某某、丁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龚某某、丁某某用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区70000479号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135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利息的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在原审判决书中提到利息5000是上诉人起诉立案时没有计算器计算而估计的,并不是严格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开庭时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正确计算利息。可是一审法院居然不予理会直接支持了这一估算的利息5000元,并未对利息进行准确的计算,实际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应当是17820元,而并非一审草率认定的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5000元的判决,改判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17820元(135000×0.66/12×24个月);维持其他判项内容。本案的上诉费由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承担。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判决主观臆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袒王某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王某某一再催要下,于2012年底归还75000元这一还款事实,有王某某自认所证明;其后,上诉人通过王某甲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向王某某还款750OO元,这一还款事,有汇款单据可以证明,王某甲和王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至此,上诉人共计还款1500O0元。由于王某甲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叔叔,2011年元月6日,本案当事人龚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协商一致,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为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将房屋它项权证留置在王某甲处,约定待上诉人将欠款还清后,由王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正因如此,上诉人于2012年6月开始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打款还钱,王某甲收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此情节,有王某甲在2013年9月向襄阳电视台《今日播报》反映,《今日播报》以月进千金“横财之迷”对此做了报道,在该报道中,王某甲还明确表明不知道该款是谁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的,为了查清事实,王某甲又向庞公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查清汇款人是谁,经派出所查证,汇款人是上诉人及其妻子丁志华。通过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诉人将款汇给王某甲后,王某甲没有及时将款项转交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在不知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于2012年年底采取极端方式逼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被逼无奈,又一次性向王某某还款75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为由,对向王某某还款75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明显背离法律规定,有意偏袒王某某,严格歪曲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王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表明:“事后在原告极力催要下第一被告(注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归还75000元……”。王某某自认上诉人在2012年年底向其归还了75000元。对这一还款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不需要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王某某的自认是笔误,没有任何依据。而根据客观事实显示,王某某自认的这笔还款,与通过王某甲归还的不是同一笔款项。首先,还款的时间不同,王某某自认是2012年年底,而通过王某甲归还的是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时间跨度长,在2012年年底通过王某甲并未还款75000元;那王某某自认的75000元说就是王某甲这笔还款,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其次,归还的金额不同,王某某自认75000元是2012年年底在其极力催要下,上诉人归还了75000元,而通过王某甲归还的是每月定期存入银行账户。第三,还款的次数不同,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是一次性还款75000元,通过王某甲账户归还的是每月分期归还。通过上述客观事实表明,上诉人归还了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归还了一笔75000元借款,对另一笔75000元认定为王某某笔误,明显歪曲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证据分配及认定背离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弟弟王庆华否认还款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上诉人归还的750oo元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悖于司法解释规定。第一、王某某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无需举证,该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王某某的弟弟王庆华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单独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一审法院将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的王庆华的单独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依据,但又判决5000元利息。明显自相矛盾,而且5000元利息如何计算而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约定不明确,就是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无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却又判决支付5000元利息。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依法公平认定上诉人还款75000元的行为成立,驳回王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由王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某请求判令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龚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王某某在诉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丁某某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状中,有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归还75000元的陈述内容。该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诉状中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000元,在原审庭审时请求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确了诉状上的同期,为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和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具体明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述请求内容的变化,并不直接表明其对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因此,原审按其在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判决利息,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在撤诉案的诉状中,有上诉人刘某某于2012年年底归还75000元的陈述内容,但是,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原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归还75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而上诉人王某某诉状只认可上诉人刘某某归还了75000元,并同时明确尚欠13500元,表明该诉状中只认可偿还一个75000元,所以,虽然诉状在还款时间上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出入,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认可上诉人刘某某除原审认定的还款事实以外,又于2012年年底另外还款75000元。加之上诉人刘某某缺乏偿还两个75000元的充足证据,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15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96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李 锐审判员  王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